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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07,贵州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26-01-31 11:38:29分类:知识浏览量(

摘要: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的人文内涵,贵州省,这片多彩的土地上,风景名胜区如璀璨繁星,点缀着大自然的瑰宝。这些景区不仅拥有令人叹为观止的自然风光,更承载着深厚的历史文 ...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的人文内涵

贵州省,这片多彩的土地上,风景名胜区如璀璨繁星,点缀着大自然的瑰宝。这些景区不仅拥有令人叹为观止的自然风光,更承载着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每一处风景名胜区都是一部生动的史书,诉说着千年的沧桑与传奇。游客在欣赏美景的同时,更能深切感受到贵州人民对这片土地的深情厚意,以及他们在这片土地上留下的智慧与汗水。这不仅是对自然的赞美,更是对人文精神的传承和弘扬。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实施,正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和传承这份宝贵的人文财富,让更多的人能够领略到贵州独特的魅力。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07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07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是贵州省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07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为主要表现形式,具备一定规模和旅游接待能力的特定区域。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和规划

第七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批准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保护要求,并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资源禀赋和特点,注重文化内涵的挖掘和传承,突出对景观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九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体现地方特色,与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庄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公告,并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章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核心景区以外的其他景区,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保护要求,并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资源禀赋和特点,注重文化内涵的挖掘和传承,突出对景观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破坏历史文化资源、缺乏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建设项目。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安全。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州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保护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州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查。

风景名胜区内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保护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州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风景名胜区内重大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州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第四章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的法律、法规,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列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划审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二)未按规划监督、指导风景名胜区建设活动的;

(三)未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需获取更多详细信息,建议您查阅《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原文或咨询专业律师。

贵州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贵州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而制定的。

第一章 总则

1. 风景名胜区的定义: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为主要特色,具备旅游观光、休闲度假、康体健身、科学考察、文化娱乐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的特定区域。

2.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原则: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二章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与规划

1.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维护生态平衡,兼顾历史文化保护和地方经济发展。

2.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批准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3. 规划的编制与审批: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与管理

1.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文物古迹、历史遗迹等人文资源,应当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

2. 风景名胜区的利用: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利用应当在保护的前提下,进行合理的开发。鼓励和支持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3.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风景名胜区设立管理委员会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1. 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行为: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2. 违反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定的行为:违反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定,破坏风景名胜区内自然资源或者文物古迹、历史遗迹等人文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1. 本条例的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2. 条例的解释权: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3. 生效日期: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如需获取更多相关信息,可以访问贵州省人民政府官网查询或查阅相关文件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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